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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

原告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原告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動錄音有限公司(下稱聲動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聲動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請遵期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其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然原告似已撤回認許在案,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原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甲○○○則不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目前原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若有錯誤,並應具狀更正之,暨提出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目前各該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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