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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3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136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0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兩造間於民國83年6 月24日、85年5 月21日簽訂之「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暨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暨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分別為乙○○及邱珮瑜,其住所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7 巷9 號13樓」,兩造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顯見兩造間合意管轄約款係屬排他的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3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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