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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6號

原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依訴外人王宥螢(原名王富貞)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所簽訂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附約第28條約定,此有保險契約書附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及南山保險公司之所在地雖於本院轄區內,然要保人王宥螢生前之戶籍所在地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91巷12號4樓,而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故關於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部分,由要保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院為調查時,亦較為便利,自應認前開約定以被保險人之住所地法院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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