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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1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甲○○
即債務人
相對人
歐琍芙之歐琍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896號准予假扣押,惟債權人業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8年度北簡調字第152號於98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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