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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欣祐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7,155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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