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4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又菁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23日98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係於98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再審原告於98年8 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於第一審時主張再審被告為一番館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85年8 月至86年7 月間並未與伊簽訂租約,即擅自使用伊名下位於台北市○○路87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於上訴理由狀中除指明再審被告於民國85年8 月至86 年7月間並未與伊簽訂租約,即擅自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旨,復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檢附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證,以證明再審被告確為一番館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惟原確定判決卻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認定系爭房屋於85年8 月至86年7月係以伊及楊宗修之名義出租予林于貞(原名林雪娥),顯然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致對伊為不利之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 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判決亦均認定訴外人林于貞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採信再審被告所稱訴外人林于貞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為一番館餐廳之實際經營者之說詞,然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 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判決係認定林于貞於92年8 月至93年7 月承租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以後租約之承租人為林于貞,即判定前租約之承租人亦為林于貞,完全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85年8 月至86年7 月間為一番館餐廳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以伊未能舉證再審被告有何侵害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之行為,而否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當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亦違反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自第一審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一)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為上訴理由,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 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83號案件中林于貞之證詞,及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林于貞將系爭房屋租金匯款予楊宗修等情,而認定林于貞係85年8 月至86年7 月之系爭房屋承租人,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述內容,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二)次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證物,以致對伊為不利之判決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不否認其係一番館餐廳之名義上負責人,然林于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4號案件中證稱「我本來在國外,我請甲○○幫我申請開設一番館,由他登記為負責人,等我熟練後再登記在我名下,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經營,甲○○只是借名給我」等語,系爭房屋之租金確曾由林于貞匯款至再審原告之帳戶內等情,並參酌再審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 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判決之意旨,而認定一番館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確為林于貞,再審被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原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4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