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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6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訴字第60號

原告
己○○
原告
兼訴訟代理 丙○○
原告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子○○
原告
兼訴訟代理 癸○○
原告
原告
卯○○
原告
丑○○
原告
甲○○
原告
寅○○
被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壬○○為被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未幾即為上開訴之變更,核於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無甚妨礙,故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戊○○、乙○○、卯○○、丙○○、己○○、辛○○、庚○○、丁○○、子○○、丑○○、甲○○、寅○○及癸○○均任職於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湯姆龍公司),惟被告湯姆龍公司於97年12月1 日無預警歇業,導致伊等無法正常上班,至97年12月16日止仍未復業,伊等聲請勞資協調,惟被告並未出席97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尚積欠伊等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乙○○、卯○○、丙○○、己○○、辛○○、庚○○、丁○○、子○○、丑○○、甲○○、寅○○及癸○○189,907 元、150,000 元、30,000元、38,500元、11,000元、35,500元、30,000元、25,000元、38,000元、35,000元、28,000元、31,000元及29,500元,及原告戊○○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勤紀錄、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湯姆龍公司之變更登記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乙○○、卯○○、丙○○、己○○、辛○○、庚○○、丁○○、子○○、丑○○、甲○○、寅○○及癸○○189,907 元、150,000 元、30,000元、38, 500 元、11,000元、35,500元、30,000元、25,000元、38,00 0 元、35,000元、28,000元、31,000元及29,500元,及原告戊○○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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