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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泰舜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5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0,6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萬0,900元,合計10萬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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