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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
林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佶和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2年度存字第569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北簡字第4861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3,24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56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89年間解散,而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清算人即為全體董事,其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向清算人為之,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號行使權利卷,本件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送達相對人之清算人,則該行使權利之通知為不合法,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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