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信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爾富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9年度存字第4505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撤銷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未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已不備法定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98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行使權利卷宗,相對人公司已遷移通知行使權利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附於該卷宗可稽,聲請人復未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致該通知無法送達,故該次催告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