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柏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人即清算人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相對人柏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俊公司)業於民國96年9月17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在案,而柏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2月19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5525號函在卷足稽。而相對人柏俊公司股東僅丙○○1人,是依上開規定,丙○○即為當然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