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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4號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80,056元 合 計 80,056元 附註:第一、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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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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