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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61號

聲請人
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頎營造有限公司、鋐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2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擔保物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證明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假扣押卷、97年度訴字第5115號給付貨款訴訟卷等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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