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6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
文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智字第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抗告費1,000元、證據保全聲請費1,000元及鑑定費230,000元,合計244,880元。本院於98年7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文鶴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下稱文鶴公司等二人)具狀稱對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部分無異議,惟就鑑定費用有爭執,於鑑定前未命相對人表示意見、鑑定費用過高、無專業之機具鑑定,已嫌粗率、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鑑定報告以為判決之基礎,益徵該鑑定報告不足置採;相對人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惟查系爭鑑定費用係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而囑託鑑定機構而為鑑定,並非聲請人於程序外自行委託鑑定,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文鶴公司等二人所陳縱屬無訛,亦不影響系爭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性質。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22,440元(計算式:244,8802=122,4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