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37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37號
- 聲 請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 理 人 戊○○
- 相 對 人
- 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丁○○
- 己○○
- 樓
- 相 對 人
- 庚○○
- 乙○○
- 樓之2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核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並以鈞院96 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31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92號、98年度存字第2392號、96年度執全字第611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3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