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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86號

聲請人
永和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5萬5,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鈞院98年度裁全更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9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49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原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發回,並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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