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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人即清算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禹公司)、乙○○、丙○○連帶負擔57%,乙○○、丙○○連帶負擔42%,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3,765元 │ 相對人應負擔 ││ │ │ 訴訟費用如備 ││  │ │ 註⑴⑵⑶所示 │├───────┼────────┼─────────┤│合 計 │ 73,765元 │ │└───────┴────────┴─────────┘備註⑴相對人長禹公司、乙○○、丙○○應連帶負擔57%,即73,765元×0.57=42,04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相對人乙○○、丙○○應連帶負擔42%,即73,765元×0.42=30,981元

⑶相對人丙○○應負擔部分,即73,765元-(42,046元+30,981元) =7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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