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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45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
相對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請相對人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9號房屋及拆除如第1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C增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增建物)。因兩造於97年11月2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均同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價額按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946,600元計算,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每平方公尺為2,098元【計算式:946,600 ÷〔43,191(主建物)+11.72(陽台)+7.60(雨遮)≒2,0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A、A+B、C增建物之面積,依序為110.20平方公尺、121.60平方公尺、58.91平方公尺,其價額依序為231,200元、255,117元、123,593元【計算式:2,098110.20≒231,200;2,098121.61≒255,117;2,09858.91≒123,593】,是聲請人於本案起訴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56,510元【計算式:946,600+231,200+255,117+123,593=1,556,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又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534,600元本息、120萬元本息等項,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併算其價額,先予敘明。

三、第一審判決相對人等7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丙○○並應賠償聲請人180萬元本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相對人等7人就第一審不利之判決上訴,聲請人則就請求興國公司、丙○○拆除系爭A、A+B建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等7人拆除系爭C建物、返還系爭增建物所佔土地、興國公司及立大等5公司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及自96年1月2日起按月給付40萬元、丙○○賠償534,600元本息等項雖已確定,惟相對人等7人既已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應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部分及違約金1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說明仍為1,556,510元,而全部為第二審審判之範圍,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無從定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四、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定比例計算,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338元【計算式:〔16,444(第一審裁判費)+24,666(第二審裁判費)+1,120(證人旅費,經本院調卷審查,已由相對人墊支)=42,230,42,2303/5=25,338】,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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