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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89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相對人
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認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認購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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