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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催告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33號擔保提存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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