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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68號

聲請人
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77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7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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