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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5樓
己○○
相 對 人
乙○○
丙○○
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公司債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3 號、97年度存字第2803號、96年度執全字第466 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3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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