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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28號

聲請人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貿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假執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亦遵上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協議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2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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