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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69號

聲請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7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8年度台聲字第950 號裁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於第二、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9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81,0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6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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