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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2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上一人相對人
財產管理人 丁○○○
相對人
癸○○

      壬○○

      辛○○

           4樓

      廖江月貎

      丙○○

      乙○○

      子○○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20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於第二、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316,18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10萬元,惟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此部分聲請遂不予計入。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2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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