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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沈方維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秋 萍律師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財產管理人 丑○○○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沈 志 成律師

      張 錦 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十人均為訴外人許玉珠之繼承人,上訴人以許玉珠應分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被上訴人侵占,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乙○○一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許玉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許玉珠之弟,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庭禎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與許庭禎明知許玉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因中風而成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以許玉珠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更換印鑑章,由許庭禎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許玉珠申請換發身分證,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許玉珠病逝前夕,偽刻許玉珠印章,用印於許全喜(被上訴人之父、許玉珠之養父)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並持該繼承系統表,以許全喜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代領許全喜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九三之一、二九五之一、二九七、三○○之一、三○○之二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依法應由伊之被繼承人許玉珠繼承分配之六分之一款項即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不法侵占入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許庭禎連帶給付伊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許庭禎請求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許玉珠因感恩其養父許全喜之收養照顧,所以簽訂授權書予伊,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給予伊。且許玉珠曾於七十五年間簽立放棄書,載明願意放棄許全喜死亡後所有建物及土地財產一切權利,許玉珠並同意由伊領取徵收補償金,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況許全喜係於五十一年間過世,距今已四十幾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主張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八十四年間,距今已逾十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庚○○○、辛○○、壬○○、癸○○、子○○五人在原審追加為原告),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許全喜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許玉珠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嗣許玉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許全喜遺有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台北市政府為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並發給徵收補償金共計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經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領款收據,在卷足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本件被繼承人許全喜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後,有繼承人許陳阿匏(被繼承人之妻,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甲○○(被上訴人)、許冬瓜(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賴許緞(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許金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玉珠,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因被上訴人冒領補償金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因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金,乃為公同共有,應由許全喜之繼承人或再傳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以許玉珠之繼承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賠償給付,自非合法。且領取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問題,第一審以上訴人所否認之委任關係認作主張,並以所領取之補償金未交付委任人,即認其為不當得利,亦有未洽。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遺產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許玉珠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全喜之遺產,業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云云,並提出該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五○、二五七至二六五頁)。倘上訴人之此項主張非虛,許全喜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經法院判決准予遺產分割而消滅,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玉珠按應繼分計算繼承自許全喜之遺產即土地徵收補償金為許玉珠獨有之財產,非屬許金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遭被上訴人侵占,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究許全喜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消滅,遽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或由該補償金所生之債權,為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非全體公同共有人,其起訴請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領取補償金無不當得利問題,惟何以領取補償金即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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