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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98號

聲請人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送達郵費 │ 2,217元 │經本院調卷審查第││ │ │一審郵票收付計算││ │ │書,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 269,724元 │兩造就第一審判決││ │ │各別上訴,聲請人││ │ │繳納269,724元, ││ │ │經臺灣高等法院93││ │ │年10月14日院信民││ │ │禧字第0930012387││ │ │號函合退溢繳之 ││ │ │136,718元,實繳 ││ │ │134,722元;相對 ││ │ │人繳納135,002元 ││ │ │,本院依職權調卷││ │ │審核。 │├────────┼─────────┼────────┤│第三審裁判費 │ 284,275元 │兩造就第二審判決││ │ │分別上訴,聲請人││ │ │繳納151,056元; ││ │ │相對人繳納133,21││ │ │9元,本院依職權 ││ │ │調卷審核。 │├────────┼─────────┼────────┤│第三審律師酬金 │ 120,000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 │聲字第977號裁定 ││ │ │ │├────────┼─────────┼────────┤│合 計 │ 676,216元 │ │└────────┴─────────┴────────┘備註:

1.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2,21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即1,109元(計算式:2,2171/2=1,1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總計為673,99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4%,即633,559元(計算式:673,99994%=633,559),扣除相對人已墊支之部分計268,221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5,338元(計算式:633,559 -135,002-133,219=365,338)

3.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366,447元(計算式:1,109+365,338=366,447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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