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38號
- 聲請人
- 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玖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0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9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判決確定,並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93號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20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