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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72號

聲請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紙及10萬元貳紙暨現金5 萬元(金額合計75萬元),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其中定期存單70萬元部分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前已同意取回上開變換提存物,惟尚有現金5 萬元漏未同意取回,則雙方債務既已解決,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並聲請撤銷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意書、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既已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事後雖有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聲請人僅僅撤銷假扣押裁定尚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即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亦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其他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取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證明,即得另案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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