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28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3,284元 包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聲請人與王賢國共同繳納1,000元,聲請人僅聲請500元)合 計 223,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