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呈祿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法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其間歷經數次行準備程序,迄本院於98年5月7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98年6月2日具狀,以:訴外人王森德早於95年間即以訴外人王賢國、戊○○及被上訴人等人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刻由該院以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審理中,上訴人亦於98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及戊○○利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方式,達成利用訴訟程序命上訴人為財物交付之目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及戊○○提起涉嫌訴訟詐欺之自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訴人既自陳上開自訴意旨僅指被上訴人及戊○○涉犯訴訟詐欺罪嫌,而不包括偽證罪嫌(見本院卷㈢第60頁),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鳳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出賣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股份各64萬7,500股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股份)。因上訴人無資金支付該股份買賣價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而課贈與稅,雙方遂與訴外人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王寶鳳將系爭股份出賣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與王寶鳳於79年3月1日簽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各1,813萬元轉為借款,及於訂約後1個月內即79年3月14日完成股權移轉,上訴人自82年3月起以半年為1期(即自82年至84年止每年之3月、9月),分6期平均償還本息,本金部分每期平均還款302萬2,000元,多出之2,000元於第6期扣除(計算式:3,022,000元×6月-2,000元=18,130,000元)。詎王寶鳳依約辦理股權移轉後,上訴人乙○○僅分別於82年3月30日及9月22日各匯款381萬9,808元(包括本金302萬2,000元、利息79萬7,808元)及381萬5,275元(包括本金302萬2,000元、利息79萬3,275元)予王寶鳳;上訴人甲○○僅分別於82年3月30日及9月27日各匯款381萬9,808元(包括本金302萬2,000元、利息79萬7,808元)及381萬5,275元(包括本金302萬2,000元、利息79萬3,275元)予王寶鳳,其餘款項即拒絕清償,各尚欠王寶鳳借款本金1,208萬6,000元(計算式:18,130,000 元-〈3,022,000元×2期〉=12,086,000元)。茲王寶鳳已於84年1月23日死亡,該債權由被上訴人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1,208萬6,000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甲○○係以每股28.2元之價格,分別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各76萬4,334股及129萬4,333股,已以定存單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質押借款支付長勝公司該買賣價金完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及所舉證人戊○○、己○○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王寶鳳於何時以何價格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於何時辦理過戶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上訴人與王寶鳳間各有1,813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王寶鳳有交付上訴人借款各1,813萬元等事實。惠勝公司係於80年2月20日始印製發行股票,7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股票,系爭契約有倒填日期之嫌。惠勝公司於81年8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附證券承銷商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已記載王氏家族第一代與長勝公司間、長勝公司與王氏家族第二代間之股份買賣價款已實際交付,並已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及過戶完成,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契約係真正,惟出賣惠勝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者係長勝公司而非王寶鳳,上訴人自得以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長勝公司對抗王寶鳳。又上開股份之買賣均係上訴人之父庚○○所為,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上開各2次匯款予王寶鳳,均係戊○○囑己○○所為,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王寶鳳於84年1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寶鳳之繼承人。上訴人乙○○曾於82年3月30日及82年9月22日,上訴人甲○○曾於82年3月30日及82年9月27日,均各匯款381萬9,808元、381萬5,275元至王寶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王寶鳳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節本、對帳卡及臺北富邦銀行95年8月29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5000253號函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9頁、原審卷㈠第2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寶鳳以每股28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雙方並與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王寶鳳將系爭股份出賣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與王寶鳳於7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各1,813萬元轉為借款,分6期清償。而於王寶鳳辦理系爭股權移轉後,上訴人僅各匯兩期款項後即拒絕清償借款,各欠王寶鳳借款本金1,208萬6,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王寶鳳以每股28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雙方並與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王寶鳳將系爭股份出賣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79年3月1日王寶鳳、訴外人王寶妹與包括上訴人在內等6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庚○○於原審作證時,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㈡第91頁),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79年間因惠勝公司之股票尚未印製,參以上訴人亦迭次自陳有向長勝公司買受惠勝公司之「股份」,堪認系爭契約所指之「股票」,應係「股份」之意。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簽訂時(79年3月1日),惠勝公司之股票尚未印製,遽指系爭契約之日期有倒填之嫌,自乏所據。又證人庚○○雖附和上訴人之抗辯,證稱:上訴人係向長勝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且已付清價款,上訴人與王寶鳳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尤無被上訴人所稱與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又為免系爭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而課贈與稅,遂由戊○○主導上開匯款之舉,其與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均由戊○○保管,再由戊○○囑己○○辦理匯款等事宜,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第88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惟查:
⑴由系爭契約前言:「立約人:…王寶鳳(簡稱甲方),…乙○○、甲○○(簡稱乙方)…」、第1條:「甲方讓售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鳳154萬2,000股,…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乙○○、甲○○各64萬7,500股」、第2條:「雙方為遵守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投資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之約定,及證人庚○○同日所提出另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下稱另份契約)前言:「立約人:…陳芳雲(即上訴人之母、證人庚○○之配偶)(簡稱甲方)、…乙○○、甲○○(簡稱乙方)」、第1條:「甲方讓售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陳芳雲126萬股,…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乙○○11萬6,834股、甲○○64萬6,833股」(見原審卷㈡第92頁)之約定,可見上訴人乙○○、甲○○分別自王寶鳳處各取得64萬7,500股;另上訴人乙○○、甲○○分別自其母陳芳雲處取得11萬6,834股、64萬6,833股(上訴人由陳芳雲處取得之股份部分,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4月23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2710號函記載:「臺端(即陳芳雲)於79年3月間以出售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所得價款之一部分計2,138萬2,676元,供貴子女乙○○及甲○○承購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核屬『視同贈與』行為」〈見原審卷㈡第93頁〉),則上訴人乙○○共取得76萬4,334股(計算式:647,500股+116,834股=764,334股),上訴人甲○○共取得129萬4,333股(計算式:647,500股+646,833股=1,294,333股),核與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符(78年9月30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乙○○之股數為54萬5,000股、甲○○之股數為1萬5,000股〈見原審卷㈠第213頁〉;79年3月14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乙○○之股數為130萬9,334股、甲○○之股數為130萬9,333股〈見原審卷㈡第14頁〉,二者之差額即上訴人自王寶鳳處所購買及自陳芳雲處所受贈之股數)。再參以證人即惠勝公司董事長戊○○所結證:「(問:證人是否瞭解本件借款糾紛?)王寶鳳的股票(應係股份之意,下同)賣給被告乙○○、被告甲○○(即上訴人,下同),但被告乙○○、甲○○不能馬上付清,改成借款並分期付款,所以要還借款。(問:股票買賣的實際情形?)股票是先賣給長勝投資,長勝投資轉給被告乙○○、被告甲○○,後來大家沒有拿錢,轉成借款。(問:當事人被告乙○○、被告甲○○還款情形如何?)當時是82年3月開始分作6期,1期6個月,本金還有利息要匯入王寶鳳在臺北的帳戶。(問:有沒有匯款?)82年第1、2期都有匯款。(提示證物2存摺、對帳單,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有。(問:他們當時還款的約定是否如剛才的匯款資料?)是。(問:約定〈還款〉的時間是何時?)是79年與81年都有,在高雄的惠勝公司的工廠,工廠有宿舍,我們都在那裡住。(問:那時被告乙○○、被告甲○○有無付錢給長勝投資公司?)長勝公司跟這些人買,長勝公司賣給第二代,要給長勝公司的人直接給王寶鳳,他們沒有付給長勝公司,直接付給王寶鳳,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有1張卡。(提示證物2,問:證人所稱的卡是哪1張?)就是有被告乙○○、被告甲○○的卡。這是被告乙○○、被告甲○○欠王寶鳳錢的卡,第1期、第2期都有有匯款過來,存款簿也有。(問:當時被告乙○○、被告甲○○買了幾股股票?1股多少錢?)我現在不知道。1股28元。(問:那時有無說明多少股?)有」(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提示證人庚○○上次提出的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B2份〈即系爭契約及另份契約〉,請證人說明契約的乙方有無在寫完契約書之後,取得甲方出賣或贈與惠勝公司之股權並登記如這2份契約書所示?股權交易的實情是否就是如這2張契約?)股權登記與契約一樣,金額也與契約一樣,契約書的內容是正確的。(問:B份契約,被告乙○○、被告甲○○的簽名是否親自簽的?)是被告本人親自簽的。(問: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2份是什麼時候做出來的?)契約寫什麼日期就是什麼日期。…公司總經理是庚○○,業務都是庚○○去處理的,公開說明也是庚○○去的,不是我主導的。(問:79年3月的時候,惠勝公司股票上市之前,這2份契約簽完,到82年3月之間,有沒有人付股款的錢,股票有沒有過戶?是誰過戶給誰?)當時股權已登記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錢付款,轉6期借款。看經濟部的登記就知道了。(問:是誰把股權登記給被告?)王寶鳳。(問:為何知道是王寶鳳,還有沒有別人?)其他的股權是他們的媽媽贈與給他們,現在他們登記的股權就是他們媽媽給他們的加上王寶鳳賣給他們的。(問:證人為何知道這些事情?)就是後來惠勝公司的股東名冊出來我就知道,那時股票還沒有印。(提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函,問:是否被告的母親贈與惠勝公司股份給被告所繳贈與稅?)有繳贈與稅,就是這樣,金額可以核對。(問:繳贈與稅稅款與勝王公司有什麼關係?)稅款有幾百萬,他們沒錢,我是勝王公司董事長,向我借這筆錢去繳。(問:是誰出面借款?)庚○○。(問:證人為何知道這3年間被告都沒付股權的錢?)是王寶鳳叫我寫的卡,還有契約書還有經濟部登記的資料,他們有股份,我認為事實上被告沒付這個錢。(問:證人稱79年3月份被告的股份是王寶鳳過戶給他們,還有加上被告的母親過戶給他們的?證人為何知道?)是。契約書是他們拿出來的,而且還有卡片,還有經濟部登記的資料。(問: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是買賣,B是贈與?)是。(問:依據前面證人所述的參考資料,證人所言是否真實?)是」(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185頁)等語,核與上情相符;且證人戊○○證述係由勝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予庚○○,以繳納陳芳雲贈與惠勝公司股份予上訴人所應繳納贈與稅乙情,亦與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及上揭贈與稅繳款書均係寄至陳芳雲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96號之7」地址相合,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未向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亦無與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自無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有關系爭股份之買賣及匯款事宜,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己○○已結證:「(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7張證物,問:是否證人去辦理?是否為證人的字跡?是辦理什麼事情?)這7張是我的筆,是我寫的。那時候我在惠勝實業。這是受誰的指示,當時公司(股票)還沒有上市,所以因為過去屬於兄弟經營,老闆也好幾個,都可以下命令,也可以替他委辦,那時候董事長是戊○○,總經理是庚○○,還有常務董事王錫珍。這是個人的存戶,不是屬於公司,這是個人的授權,我們才去辦理。被告乙○○、被告甲○○我都認識。(提示95年10月17日原告所提準備書狀7所附證物8、11、12,問:是否證人去辦理?是否為證人的字跡?是辦理什麼事情?)借款申請書4份也是我寫的,應該是他們個人的資金週轉。(問:證人去辦理申請書,有沒有經過名義人的同意或授權?)應該會有。(問:應該會有的意思?)我的意思是過去都是兄弟共同經營,這都是他們的子女,他們的子女沒有代表來做業務指示,但是他們的上一輩都會來跟我們指示。應該是有他們上一輩的人同意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且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向銀行借款須借款人本人與銀行進行對保,上訴人縱未親自處理系爭股份之買賣及向第一銀行借款等事宜,然上訴人既親自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且所貸得款項旋即匯入長勝公司帳戶,核與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相符,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情。證人庚○○所證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依系爭契約約定匯2期款項予王寶鳳,乃其代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均不知情,且為規避贈與稅而倒填系爭契約之日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6月25日始提出證人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案件98年6月2日審判筆錄,因已無從令兩造為辯論而未可審酌;且其內容乃針對訴外人王森德向第一銀行借款、還款過程之證據,亦未可執為本件判斷之論據。
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王寶鳳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乙情,因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提出所持有惠勝公司現股股票供法院查證,上訴人雖辯以現股股票所剩無幾而拒不提出(見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然參酌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向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係為維持家族企業之控制權,且原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訴人所持有惠勝公司股票異動情形,經該公司函復上訴人並未送集中保管(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倘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必須出賣所持有惠勝公司股票,理應賣予其他家族成員,當無無法提出之理。上訴人既有使被上訴人難於使用系爭股份以為上開主張作證之情形,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曾分別於82年3月30日、9月22日、9月27日,均匯款各381萬9,808元、381萬5,275元至王寶鳳設在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有王寶鳳存款存摺節本及對帳明細表可稽,並經臺北富邦銀行95年8月29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5000253號函覆:「檢送分行客戶王寶鳳之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2年3月30日由乙○○、甲○○分別以電匯入帳381萬9,808元,於82年9月22日乙○○電匯入帳381萬5,275元,及於82年9月27日甲○○以電匯入帳381萬5,275元」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86頁)。倘上訴人未向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衡情自不可能憑空匯入鉅款,且迄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至上訴人抗辯於82年3月及9月所匯款項,本息僅相差4,533元,可見系爭契約確有不實云云,惟查此屬利息之計算是否與原約定相符之範疇,尚無礙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及上訴人確有向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之認定。
⑸原審曾向稅捐機關查詢系爭股份買賣有無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由何人繳納,就上訴人甲○○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本局查無相關繳納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就上訴人乙○○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稱:「經查本局86年(含86年)以前繳款書資料已於保管年限而銷燬」(見原審卷㈡第237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等於79年間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並聲請傳喚填載該繳款書之己○○作證,惟查上訴人向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既以如上所述方式為之,則該繳款書即無足資為王寶鳳與上訴人間未有系爭股份買賣之證據,且證人己○○於原審已證述明確,亦無再予傳喚其作證之必要。另上訴人所提出惠勝公司於82年8月1日之公開說明書雖記載:「㈡⒈惠勝公司於79年3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事戊○○、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與王薛貴美家族成員5人將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萬5,000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投資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元,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投資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轉讓798萬5,000股予董事王賢焜187萬5,333股、監察人王世權174萬333股及股東王森德132萬7,833股、甲○○129萬4,333股、王森稔98萬2,834股及乙○○76萬4,334股」(見該次公開說明書第208頁,附原審卷㈠第19頁),惟查王寶鳳等人出賣惠勝公司股份予上訴人等人時,既係為免遭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與長勝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惠勝公司為配合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該公開說明書為如上之登載,自無何不合,尚未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乙○○借貸金額1,813萬元、甲○○借貸金額1,813萬元,貸與人王寶鳳」、第4條:「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為1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之約定,及證人戊○○所證述「(提示前次開庭庚○○證言,問:對於被告2人於82年3月30日、9月22日、9月27日匯款至王寶鳳帳戶之緣由,所知為何?)我知道,這是被告欠王寶鳳股票的借款所以來匯款,分作6期,先付第1、2期的錢。(提示原證2被告2人之卡,問:有何意見?)打勾的部分是我寫的,打叉的部分不是我寫的。上面乙○○、甲○○、王寶鳳及標題、第1行應付借款及金額不是我寫的,第2行以下是我寫的。(問:證人為何寫第2行以下的部分?)王寶鳳收到這個錢,叫我幫她寫的」(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有與王寶鳳約定將系爭股份買賣價款各1,813萬元轉作借款,分6期返還借款本息,上訴人均只清償借款2期,各尚欠王寶鳳1,208萬6,000元借款本息。上訴人雖抗辯上開2期匯款乃戊○○囑己○○所為,業經己○○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7號返還借款事件所證實云云,然證人己○○固於該案證稱其自66年間起進入惠勝公司,「有保管一些存摺,現在回憶起保管那些就記不得。應該兄弟姐妹都有,保管何人的我記不得,還包括他們3兄弟的兒子」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7號卷㈡第5頁),惟該證人已證稱「是有他們上一輩的人同意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雖又援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修正後已刪除),抗辯該借貸關係欠缺交付款項之要物性,然依修法前有效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17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意旨,上訴人與王寶鳳既係約定將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轉作借款,自已具要物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王寶鳳有交付伊等各借款1,813萬元之事實,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乙○○、甲○○雖辯稱伊等係分別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76萬4,334股、129萬4,333股(包括系爭股份),且價款已付清云云,並提出其等於79年3月15日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入長勝公司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長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79年3月間之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第103頁、第125頁),惟查:
⑴依上揭長勝公司對帳單所載,長勝公司於79年3月6日分別有720萬元、933萬1,146元及4,878萬2,927元,各以王賢焜、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世權之名義匯入及轉帳存入。王賢焜部分係79年3月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長勝公司(見第一銀行95年3月6日一苗字第047號函之長勝公司收入傳票編號1,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上訴人乙○○及王世權部分則係分別於同年月5日、6日自第一銀行借得1,200萬元、4,900萬元後,於同年月6日分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933萬1,146元及4,878萬2,927元(存入憑條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而長勝公司於同日再以「TP」方式將6,521萬376元轉帳予王寶妹(見第一銀行95年3月6日一苗字第047號函檢附之長勝公司支出至王寶鳳等人帳戶明細表)。王寶妹帳戶旋於同年月7日、9日向王賢焜清償500萬元、代還前揭王世權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本息共計4,901萬5,653元(包括本金4,900萬元及利息1萬5,653元)及轉帳支出910萬元,合計王寶妹帳戶共轉帳支出6,311萬5,653元(計算式:5,000,000元+49,015,653元+9,100,000元=63,115,653元)。另上訴人乙○○於79年3月5日自第一銀行所借得之1,200萬元,則由王寶妹於同年3月16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2,400萬7,666元及2,713萬5,792元後,再撥付其中1,203萬9,417元償還(包括利息3萬9,417元)。可見上揭各憑條係為配合上訴人乙○○、王寶鳳、長勝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各該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付款予長勝公司,而王寶鳳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乙○○亦未實際取得款項。
⑵依上揭長勝公司對帳單所載,上訴人甲○○於79年3月10日12時56分17秒,自其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領取2,418萬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係上訴人甲○○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借得2,400萬元後,再於同日轉帳前揭款項存入長勝公司,加計訴外人王森稔於同日12時56分17秒匯款2,754萬9,624元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則於同日再以「TP」方式轉帳予戊○○4,893萬4,320元,另於同年月15日以「TP」方式轉帳5萬元予戊○○(見第一銀行一苗字第047號函所附長勝公司支出至王寶鳳等人帳戶明細表)。嗣戊○○旋於同年月12日自第一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4,890萬元,代為償還上訴人甲○○向第一銀行2,400萬元借款及利息1萬5,333元,亦有第一銀行()一苗字第67號函附件編號(即戊○○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乙○○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即甲○○帳戶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王森稔帳戶放款收回傳票)等交易憑證資料可證。可見上揭各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係為配合上訴人甲○○、王寶鳳、長勝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甲○○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長勝公司,王寶鳳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甲○○亦未實際取得款項。
⑶上訴人乙○○、甲○○於79年3月15日14時17分7秒,分別自其帳戶領取1,209萬3,749元、1,209萬3,721元(共計2,418萬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上訴人乙○○、甲○○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各借入1,200萬元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於同日14時17分55秒,再以「TP」方式將3,506萬8,320元轉帳至庚○○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庚○○旋於同日自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3,506萬8,320元代為償還上揭以乙○○、甲○○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即各1,200萬元)及利息各3,833元等情,有第一銀行一苗字第047號函所附長勝公司支出至王寶鳳等人帳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亦與第一銀行96年3月6日()一苗字第6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09頁)附件編號(即庚○○帳戶於79年3月16日之轉帳資料)、編號(即乙○○帳戶於79年3月16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王寶鳳帳戶於79年3月16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庚○○帳戶於79年3月16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甲○○帳戶於79年3月16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王寶鳳帳戶於79年3月16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乙○○帳戶於79年3月16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甲○○帳戶於79年3月16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等憑證相關資料相符,可見上開各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係為配合上訴人與王寶鳳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乙○○、甲○○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長勝公司或王寶鳳,王寶鳳亦未因出售系爭股份而實際取得款項。
⑷綜上小結,應堪認定上訴人並未向長勝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且上開資金之轉匯,均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與王寶鳳及長勝公司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抗辯係向長勝公司購買系爭股份,價款已付清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甲○○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各1,208萬6,000元,及均自89年7月2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第6期款之清償日為84年9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自84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往前5年起算,又因查無支付命令送達之時間,遂自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聲明異議之前1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