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 自訴人
- 王森德
- 自訴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劉金玫律師
- 被告
- 王賢國
- 被告
- 王賢火
- 被告
- 王文貴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賢國、王賢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王文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㈠王文貴係王森德之二伯,王賢國與王賢火均為王文貴之子,與王森德係堂兄弟關係。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 人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父王錫珍皆為王氏家族企業「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股東,王文貴同時為惠勝公司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係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惠勝公司之股東)之負責人,而王賢國、王賢火均於民國83年間,由王寶妹、王寶鳳收養,嗣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 月30日、84年1 月23日死亡,王賢國、王賢火因此繼承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緣於79年3 月間,王家第一代即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王錫玉(下稱王家第一代)因惠勝公司將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要求,共同協議將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其中王錫珍係移轉其妻王薛貴美名下之股份,王錫玉係移轉其妻陳芳雲名下之股份),合計8,165,000 股,均「贈與」予王家第二代之王世權、王賢焜(上2 人為王文貴之子)、王森稔、王森德(上2 人為王錫珍之子)、王金洲、王大松(上2 人為王錫玉之子)等6 人(下稱王家第二代6 人);然為避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王家第一代遂決議先將上開股份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 股外,將其餘7,985,000 股均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 人,王森德因此取得王家第一代贈與之惠勝公司股份共1,327,833 股,而包含王森德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人均未實際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僅由王文貴等指示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劉建欽等人製作王家第一代、長勝公司間與王家第二代6 人間之不實買賣股份資金流向及繳納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嗣國稅局發現王家第二代6 人於79年3 月取得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異常,遂於82年2 月26日發函要求王家第二代6 人說明資金來源,王家第一代為避免國稅局深入追查,遂決議簽立2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79年3 月1 日,虛偽表示王家第二代6 人於79年3 月間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係王家第一代將其等於79年3 月出售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 人,且王家第二代6 人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 日)之次(82)年3 月起,每半年為一期,分6 期平均償還本金與利息予王寶妹、王寶鳳等王家第一代,並於82年3 月及9 月間,由王文貴指示劉建欽等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即以王家第二代6 人之名義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以表示王家第二代6 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並依約分期清償2 期欠款,而國稅局便依照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核課該契約書所載王寶妹、王寶鳳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 人金額部分之贈與稅。
㈡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 人明知王森德取得上揭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王森德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4 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 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000 元予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 月起,由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 期還款,惟王森德僅於82年3 月、9 月間還款2 期後即未付款,是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 元、積欠王寶鳳4,733,000 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 月30日、84年1 月23日死亡,而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 人對於王森德之債權,是王森德分別積欠王賢國7,354,000 元、積欠王賢火4,733,000 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資金流向之王森德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陷於錯誤而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且因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即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對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執行王森德約19,000,000元之存款,致本院及王森德均因王文貴等3 人之「訴訟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森德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程序合法: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王森德陳稱:被告3 人係以不實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對自訴人之強制執行名義,再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產等語,故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之財產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應屬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合法之自訴。
㈢再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參照),惟詐欺得利部分,既得提起自訴,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指稱:卷附之便條紙(見院三卷第53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自動繳款書(見院三卷第266 頁;院七卷第273 至279 頁),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文書均為證人劉建欽擔任惠勝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時,從事王家第一代、第二代間關於惠勝公司股份移轉及證券交易稅繳交之業務終了後,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證人劉建欽於製作上開文書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況證人劉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從事上開業務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明確,足見上開文書均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便條紙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自動繳款書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 人固坦承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有於上開時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強制執行自訴人王森德之財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確於79年間分別向王寶妹、王寶鳳購買惠勝公司之股份400,500 股、247,000 股,價格均為每股28元,自訴人應分別給付王寶妹11,214,000元、王寶鳳6,916,000元;因自訴人無法支付上開款項,王寶妹、王寶鳳遂與自訴人約定將上開款項均轉作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予自訴人,但自訴人僅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償還2 期款項後即未清償,自訴人尚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 元、王寶鳳4,733,000 元,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 人對於自訴人之債權,自可向自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云云。被告3 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依2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惠勝公司於78年9月30日及79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中各股東持股數額變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長勝公司於79年3 、4 月之對帳單、王家第一代及王家第二代6 人於79年3 月間及82年3 、9 月間之存摺交易明細、存(取、匯)款憑條、王家第二代6 人向第一銀行借還款流程圖等資金流向資料,可證明79年3 月間王家第一代將惠勝公司股份8,165,000 股出售予長勝公司,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 股外,將其餘7,985,000 股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 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情為王家第一代出售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合計8,165,000 股,其中王寶妹、王寶鳳分別將400,500 股、247,000 股出售予自訴人,因自訴人缺乏資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並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又因自訴人無法支付價款,遂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將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且自訴人僅依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償還2 期款項,故自訴人尚分別積欠王寶妹之繼承人被告王賢國7,354,000 元、王寶鳳之繼承人王賢火4,733,000 元;若非如此,自訴人豈可能迄今未向王寶妹、王寶鳳或其等之繼承人王賢國、王賢火請求返還82年間給付之上開2 期款項?且自訴人所提出王世權、被告王文貴於82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予王薛貴美、王錫珍,及王賢焜於同年9 月22日提款之交易憑證,與自訴人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並無關連,當事人亦不相同,並無自訴人所稱其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後,被告王文貴再匯還款項之情事;2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確為79年3 月1 日,並非於82年倒填日期偽造而來;自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證明書,其上王寶妹、王寶鳳之簽名筆跡與其等在新竹地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 、315 號案件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自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係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自行決定,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委請被告王文貴擔任代理人,但被告王文貴並未參與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提告之行為;綜上,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向本院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欠款,並於取得合法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本屬適法有據,並無詐欺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王賢國為王寶妹之養子,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死亡,被告王賢國為其唯一繼承人;被告王賢火為王寶鳳之養子,王寶鳳於84年1 月23日死亡,被告王賢火為其唯一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 、315 號案件卷宗影本及王寶妹、王寶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4、47頁),是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概括繼承王寶妹、王寶鳳之權利義務。又被告王文貴及王寶鳳、王寶妹、、王錫珍、王錫玉等人係兄弟姊妹,其等均係王氏家族企業惠勝公司之股東,被告王文貴擔任公司董事長、王錫珍擔任副董事長、王錫玉擔任總經理,且被告王文貴係王賢國、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之父,王薛貴美係王錫珍之妻、自訴人及王森稔之母、陳芳雲係王錫玉之妻、王大松、王金洲、王大維之母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4、15、25、37、38、48、75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於79年3 月間,王家第一代因惠勝公司將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要求,由王家第一代之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王錫玉等人共同移轉惠勝公司股份共計8,165,000 股(移轉之過程究為贈與或買賣關係,及交易之對象均詳下述)予長勝公司及王家第二代6 人,而身為王家第二代之自訴人因此取得惠勝公司股份1,327,833 股、王世權取得1,740,333股、王賢焜取得1,875,333 股、王森稔取得982,834 股、王金洲取得764,334 股、王大松取得1,294,333 股,及長勝公司取得180,000 股之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公開說明書、78年9 月30日及79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中關於王家第一代、第二代6 人、長勝公司持股數額之變化情形可稽(見院三卷第14 8至150 頁)。再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於94年4 月4 日以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 人均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自訴人等6 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因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且因自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嗣後被告王文貴擔任王賢火之代理人,而與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共同持上開支付命令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自訴人約19,000,000元之存款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 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 、7 、9 至12、55至5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依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公開說明書載明:惠勝公司於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監事王文貴、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與王薛貴美等家族成員5 人將其等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 5,000股(即王文貴1,760,000 股、王寶鳳1,542,000 股、王寶妹2,343,000 股、陳芳雲1,260,000 股、王薛貴1,260, 000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 元,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 股予董事王賢焜1,875,333 股、監察人王世權1,740,333 股及股東王森德1,327,833 股、王大松1,294,333 股、王森稔982,834 股、王金洲764,334 股等情,有該公開說明書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48 至150 頁)。惟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此為84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所明定。修正後此一條款始改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包括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 人與王寶妹、王寶鳳及被告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人之間,均為二親等或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如其等於79年3 月間為惠勝公司股份之直接移轉買賣,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將被視為贈與,而被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且查,證人即被告王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公開說明書寫的是惠勝公司準備要公開發行,要避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的關係;王家第一代將惠勝公司股份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將股份賣給王家第二代6 人,這只是過程而已,當時有做資金流向,就是王家第二代6人跟銀行借錢,付錢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就把這資金給王家第一代,王家第一代領到錢後,再把那個錢還給向銀行借錢以付款長勝公司的王家第二代6 人,本金跟利息都有還;結果這個錢長勝公司都沒有領到,長勝公司將股份拿給王家第二代6 人,王家第二代6 人也沒有實際付錢長勝公司,這只是過程而已等語(見院九卷第148 頁背面、152 頁背面);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因認定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之移轉過程為三親等內血親之買賣,應視同贈與,乃於82年4 月23日課徵王薛貴美(指移轉予其子自訴人、王森稔部分)及陳芳雲(指移轉予其子王金洲、王大松部分)之贈與稅等情,業據證人王錫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七卷第239 頁背面);並有中區國稅局82年4月23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27102、82027103號函、贈與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考(見院七卷第268 、284 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卷第二卷第167 頁)。再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共13份(見院七卷第273 至279 頁)觀之,苟長勝公司及王家第二代確實於79年3 月間各自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並已繳納贈與稅,即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法應無庸繳納贈與稅,則王薛貴美及陳芳雲於收到中區國稅區82年4 月23日上開函文時,何須繳納贈與稅?綜上,足見惠勝公司上開公開說明書所載王家第一代將惠勝公司上開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將之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 人之股份移轉過程,應係為避免王家第一代與第二代6 人間之股份移轉行為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遂製作不實之股份移轉過程及資金流向。再者,證人王錫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惠勝公司股份)還沒有分之前,持股都不一樣,要求分之後,移轉結果被告王文貴、王錫玉、王錫珍三房,每一房的持股數都一樣,可能王錫珍多1 股等語(見院八卷第8 頁背面、9 頁);而觀諸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見院三卷第291 至293 頁),可發現該股東名簿上所載各股東之持股數確實呈現「三房頂立」之狀態,即被告王文貴與其子王世權、王賢焜、王賢國、王賢火之合計持股數額為5,803,666 股(153,000 股+2,375,333 股+2,375, 333股+450, 000+450,000 =5,803,666 股),王錫珍與其妻王薛貴美、其子王森德、王森稔之合計持股數額為5,803,667 股(3,035,000 股+83,000股+1,342,833 股+1,342,834 股=5,803,667 股),王錫玉與其妻陳芳雲、其子王金洲、王大松、王大維之合計持股數額為5,803,667 股(3,022,000 股+148,000 股+1,309,334 股+1,309,333 股+15,000股=5,803,667 股),是王家第一代於79年3 月間移轉惠勝公司上開股份後,被告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三房成員在惠勝公司之持股數量竟僅相差1 股,足徵王家第一代上開股份移轉行為,確係王家第一代成員集體決議,而有計畫性地將其等持股均分為三等分,再分配予王家第二代6 人。從而,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行為之交易當事人自為王家第一代與第二代6 人,甚為酌然。
四、關於王家第一代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予王家第二代6 人之行為,其等之法律關係究為「贈與」或「買賣」乙節,被告3 人固辯稱:王家第一代之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王錫玉等5 人於79年3 月間,「出售」其等所持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予王家第二代之自訴人、王世權、王賢焜、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等6 人。然查:
㈠依長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79年3 、4 月之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6 日12時52分5 秒、16時27分6 秒及33秒,分別有7,200,000 元、9,331,146 元及48,782,927元,各以王賢焜、王金洲及王世權之名義匯入及轉帳存入。王賢焜部分係於同年月6 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長勝公司,王金洲及王世權部分則分別於同年月5 日、6 日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得12,000,000元、49,000,000元後,於同年月6 日分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9,331,146 元及48,782,927元,而長勝公司於同日16時29分12秒,再以「TP轉帳支出」方式將65,210,376元轉帳予王寶妹。王寶妹帳戶旋於同年月7 日向王賢焜清償5,000,000 元、於同年月9 日代為償還王世權於同年月7 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之本金49,000,000元及利息15,653元,王寶妹又於同年月9 日轉帳支出9,100,000 元,加上王寶鳳於同日取款42,916,611元,合計52,016,166元,代為償還王賢焜於同年月8 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之本金52,000,000元及利息16,166元。另王金洲於同年月5 日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所借得之12,000,000元,則由王寶妹於同年月16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24,007,666元及27,135,792元後,再撥付其中12,039,417元代為償還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39,417元。再王寶妹於同年月14日取款2,000,000 元,加上王錫珍於同日取款35,011,819元,共計轉帳支出37,011,819元,代為償還自訴人於同年月13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之本金37,000,000元及利息11,819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存款收支明細表、轉帳支出至何人明細表、收入、支出傳票、轉帳支出之相對傳票、取款條、存入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借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48 、190 頁;院二卷第94至110、112 、136 至138 、139 、225 至228 頁;院九卷第27至41頁)。
㈡依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長勝公司於同年月8 日14時29分,有52,567,085元自王賢焜之帳戶轉帳匯入,該筆款項係王賢焜於同日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得52,000,000元,加上其個人帳戶之567,085 元而來,而長勝公司於同日14時29分54秒,將42,916,9 44 元轉帳予王寶鳳,王寶鳳於同年月9 日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2,916,611元,加上王寶妹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支出9,100,000 元,共計52,016,611元,代為償還王賢焜於同年月8 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之本金52,000,000元及利息16,611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借款申請書、取款條、放款收回傳票等件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46 至148 、190 頁;院九卷第27至41頁)。
㈢依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王大松於同年月10日12時56分44秒,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提領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王大松於同日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得24,000,000元後,加上其個人帳戶之187,470 元而來,並於同日轉帳前揭款項存入長勝公司,加上王森稔於同日12時56分17秒匯款27,549,624元存入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於同日再以「TP」方式轉帳予被告王文貴48,934,320元,另於同年月15日以「TP」方式轉帳50,000元予被告王文貴。被告王文貴旋於同年月12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8,900,000元,加上王金洲向第一銀行提領2,132,583 元,合計51,032,583元,於同年月12日代為償還王大松於同年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15,333元,又於同日代為償還王森稔於同年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17,250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借款申請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取款條、存入憑條、放款收回傳票等件附卷可按(見院一卷第190 頁;院四卷第193 至205 頁;院九卷第27至41頁)。
㈣依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自訴人於同年月13日14時15分59秒,將37,220,222元轉帳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自訴人於同日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得37,000,000元後存入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中之35,068,320元以「TP」方式轉帳予王錫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錫珍旋於同年月14日提領35,011,819元加上王寶妹帳戶所提領轉帳之2,000,000 元,合計37,011,819元,於同年月14日代為償還自訴人於同年月13日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37,000,000元及利息11,819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取款條、存入憑條、借款申請書、放款收回傳票等件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90 至192 、225 至228 頁;院二卷第13 8頁;院九卷第27至41頁)。
㈤依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王金洲、王大松於同年月15日14時17分7 秒,分別自其帳戶領取12,093,749元、12,093,721元(共計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2 筆款項乃王金洲、王大松於同日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各借入12,000,000元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於同日14時17分55秒,再以「TP」方式將35 ,068,320 元轉帳至王錫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錫玉旋於同年月16日自上開帳戶以支票取款轉帳支出35,068,320元代為償還王金洲、王大松於同年月15日各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3,833 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存款收支明細表、轉帳支出至何人明細表、收入、支出傳票、轉帳支出之相對傳票、借款申請書、支票、取款條、放款收回傳票等件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90 頁;院二卷第94至110 、122 、134 、135 、140 至142 頁;院九卷第27至41頁)。
㈥又證人即惠勝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劉建欽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伊有看過,伊有參與股權移轉之業務,股權移轉的處理流程是伊做的,跟證券交易稅的繳交都是在一併的流程內,都是伊處理的;院二卷第98頁正反面、99頁反面、104 頁背面、105 頁正反面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取款條,這些憑條內之字跡都是伊寫的,是當時的董事長被告王文貴叫伊寫的;79年3 月5 、6 、10、13、15日自訴人及王金洲、王世權、王大松等人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之借款申請書4 份都是伊寫的;院一卷第225 至227 頁之自訴人借款申請書、取款條,都是伊去辦的,但第228 頁這是銀行內部的傳票,第226 頁之取款條35,011,819元,加上第227頁之取款條2,000,000 元,合計是37,011,819元,其中11,819元是第225 頁之自訴人借款申請書借款37,000,000元的利息;包括第225 至228 頁這些金額,是整個當初股權移轉過程中,也就是王式家族第一代將惠勝公司股票透過長勝公司移轉給王式家族第二代,是這個過程中的一部分;伊沒有跟王金洲、王大松他們直接聯繫,但應該會有經過名義人的同意或授權,伊的意思是過去都是兄弟共同經營,這都是他們(指王家第一代)的子女,他們的子女沒有代表來做業務指示,但是他們的上一輩(指王家第一代)都會來跟伊們指示,應該是有他們上一輩的人同意授權;整個股權移轉都是經過王氏家族第一代、王氏家族第二代同意,王氏家族第一代指的是: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王寶妹、王寶鳳等及其配偶,王氏家族第二代指的是王世權、王賢焜、王大松、王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等;王家第二代6 人他們當時都是存單質借,不論存單解約,或錢從其他地方過來,在短期之內都是償還掉等語(見院七卷第2 至9 、144 頁及背面、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第二卷第176 至180 頁)。是由上開資金流向及證人劉建欽之證言可知,上開各取款及存入憑條均係為配合王家第一代、長勝公司及王家第二代6 人間之虛偽買賣惠勝公司股份行為而製作之不實交易憑證,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 人均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長勝公司或王家第一代,王家第一代亦未因出售惠勝公司股份而實際取得款項。足見王家第一代顯係共同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贈與」王家第二代6 人甚明。
五、被告3 人雖辯稱: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共3,885,000股,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 人,每人各647,500 股,每股以28元計價,故自訴人應分別給付王寶妹11,214,000元、王寶鳳6,916,000 元;因自訴人無法支付上開款項,王寶妹、王寶鳳遂與自訴人約定將上開款項均轉作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予自訴人,自訴人僅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償還2 期款項後即未清償,自訴人尚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 元、王寶鳳4,733,000 元云云,並以記載簽約日期為79年3 月1日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憑據。而觀之上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一(下稱A 版股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為「立約人王寶妹、王寶鳳等二人(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六人(簡稱乙方)...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2,343,000 股、王寶鳳1,542,000 股,由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元),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 股,於訂約日後1 個月內完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借貸金額... 貸與人王寶妹、王寶鳳。四、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 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 月),每半年為1 期,分6 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等語。其二(下稱B 版股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為「立約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3 人(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6 人(簡稱乙方)...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文貴1,760,000 股,王薛貴美及陳芳雲各1,260,000 股,由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元),計為王世權1,092,833 股、王賢焜1,227,833 股、王森稔335,334 股、王森德680,333 股、王金洲116,834 股、王大松646,833 股,長勝公司保留180,000 股,於訂約日後1 個月內完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等語(見院七卷第269 、270 頁)。然查:
㈠證人王錫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過A 版及B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證明書,是在82年看過的;惠勝公司股票81年要上市,有關單位要查核80、79、78年共3 年的公司的帳,81年10月1 日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查帳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在82年2 月26日來公文給王金洲、王大松,公函大意就是要王金洲、王大松說明於79年3 月間透過長勝公司取得惠勝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之後王文貴才做出上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被告王文貴有告訴伊等說要蓋章,說要作這個假的文件是要省稅金,所以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可以互相對造,並且已經打字好、蓋章好了,但這樣不行,還需要本人親自簽字,所以才去做事後的補簽字;這個79年3 月1 日是倒填的日期,當時應該是中區國稅局82年來函以後的事情,所以這個契約書出來後,國稅局在82年4 月23日來函給陳芳雲,函文內容意旨「台端於79年3 月間以出售惠勝公司股權所得價款的一部分,計21,382,676元,供貴子女王金洲及王大松承購惠勝公司之股權,核屬「視同贈與」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請於函達1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將申報書副本函送本局稽核科,否則逕依有關規定辦理」,所以贈與稅就按照這個函的方式計算,數字的出處就是依照B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以可以證明國稅局82 年2月26日(給王金洲、王大松)的函在先,然後才產生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後才有另1 份(82年4 月23日給陳芳雲)國稅局公文來;國稅局給陳芳雲的函是寄送到高雄市○○○路三九六號八樓之七,但國稅局給王大松、王金洲的上開公文,是寄到高雄縣路竹縣環球路618 號惠勝公司高雄廠址,應該是有6 張,即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王森德、王賢焜、王世權各1 張;伊的意思就是惠勝公司股票在79年3 月要賣,公開說明書內要買的數字是正確的,之後82年國稅局公文來函表示王金洲、王大松有向長勝公司買惠勝公司的股票,後來82年間中區國稅局查帳發現資金有問題,就要王金洲、王大松說明資金來源,被告王文貴為了減輕稅金,就把透過長勝公司賣惠勝公司的股份給王氏第二代的數字,由伊大姐王寶妹、二姐王寶鳳股票的數字,平均拆開賣給王世權、王賢焜、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還有剩下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這3 個人的股票,另外分開用這兩張倒填日期之79年3 月1 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有甲方:王寶妹、王寶鳳,另一張甲方是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來報給國稅局,國稅局再依照B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的內容、數字來課稅;伊記得王寶妹、王寶鳳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部分應該沒有課稅;陳芳雲的股份賣給王金洲、王大松、王賢焜,課稅部分只有針對王金洲、王大松向陳芳雲買上開股份部分課稅,而王賢焜買受部分沒有課稅;王薛貴美的股份賣給王森稔、王森德,另一位可能是王世權,課稅部分,只有針對王森稔、王森德向王薛貴美買上開股份部分課稅,而王世權向王薛貴美買股票的部份沒有課稅;上開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就是為了要節省贈與稅,才倒填日期79年3 月1 日,實際作成是在82年做的等語(見院七卷第238 至243 頁),核與證人王錫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文貴有跟伊講國稅局查稅這件事情,院三卷第304 、305 頁之自訴人及王森稔82年2 月26日國稅局的查稅函都是寄到高雄縣路竹鄉○○路618 號長勝公司高雄的辦公室,後來有一天被告王文貴拿稅務的單,還有這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說要作假買賣,為了應付國稅局查稅;(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王森德、王金洲、王森稔、王大松的印章是被告王文貴事先蓋好的,這些文件完全是被告王文貴預先弄好的,印章也是假的,剛開始是蓋好章送到國稅局後,被告王文貴跟伊說國稅局說只有蓋章不行,沒有本人簽名不行,才退回來,被告王文貴叫伊拿給伊兒子王森德、王森稔簽名,所以文件上是王森德、王森稔簽名的沒錯;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面寫的日期79年3 月1 日,這是因為贈與稅的問題,要給國稅局看,所以當然要倒填79年;國稅局82年4 月23日函是寄送到臺南市○○路二三三號六樓之一,是寄給伊太太王薛貴美收等語(見院七卷第147 至150 之1、221 至223 頁);及證人劉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過這兩張(指A 版及B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應該是國稅局來函查之後的事情,國稅局來函應該是在81年10月1 日後,因為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是在81年10月1 日,而國稅局來函查的時間應該是在81年10月1 日這個時間之後,伊記得國稅局來函之前,伊沒有看過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伊會看到這2 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是因為中區國稅局有來函,表示他們兄弟(指王家第一代)之間股權移轉有一些問題,後來董事長被告王文貴有拿這兩份契約書給伊看,伊看了一下,因為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伊只是單純看一下,董事長王文貴拿這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給伊你看,可能是要伊提供參考意見等語(見院七卷第145 、146 頁)相符。且觀之A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記載簽立日期為79年3 月1 日,其約定還款期日為「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 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 月),每半年1 期,分6 期款平均償還。而被告3 人主張自訴人係於82年3 月26日償還王寶妹第一期本金2,022,000 元,利息533,808 元,合計2,555,808 元,於同日償還王寶鳳第一期本金1,000,000 元,利息26 ,4000元,合計1,264,000 元;又於同年9 月22日償還王寶妹第二期本金1,838,000 元,利息482,475 元,合計2,320, 475元,於同日償還王寶鳳第一期本金1,183,000 元,利息310,537 元,合計1,493,597 元;且中區國稅局於82年2 月26日分別發函自訴人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等4 人,要求其等說明:「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於文到7 日內檢具有關具體資料,說明台端於79年3 月間透過長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之資金來源,逾期即依本局查得資料辦理」等語,有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至82012327號函附卷可稽(見院三卷第304 、305 頁;院七卷第266 、267 頁),足見自訴人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之還款期日均係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上開4 份公函發出以後,符合證人王錫珍、王錫玉所證稱係事後為因應國稅局之查稅才倒填日期虛偽制作之說。再惠勝公司係於80年2 月20日始公開發行印製股票,並於81年10月1 日公開上市之情,業據證人劉建欽、王錫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七卷第14 5頁背面、239 頁);並有惠勝公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證(見院三卷第296 、297 頁),而A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既記載「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擔保品為借用人以惠勝公司『股票』交由貸與人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則其簽訂日期應係在80年2 月20日發行股票之後,方才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足證該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79年3 月1 日,確係事後倒填日期虛偽制作無疑。
㈡查自訴人固於82年3 月26日匯款2,555,808 元至王寶妹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264,000 元至王寶鳳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82年9 月22日匯款2,320,475 元至王寶妹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493,597 元至王寶鳳臺北銀行城東分行上開帳戶;王森稔則於82年3 月26日匯款3,819,808 元至王寶妹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入戶電匯入帳單、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53 至157 、229 至231 、233 至236 頁;院三卷第255 至260 頁;院四卷第146 、150 至161 頁;院七卷第27至31頁)。然查,證人劉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受董事長被告王文貴指示,伊寫下院三卷第53頁之便條紙等語(見院七卷第6 頁背面、7 頁);觀諸該便條紙(見院三卷第53頁),其上載明:3/25王世權電匯王薛貴美(彰銀南台南)1,264,000 元,3/25王文貴電匯王錫珍(中國商銀臺南)6,375,616 元之情,而依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跨行入戶電匯收入傳票、中國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院三卷第55、56頁),可知王世權確於82年3 月25日電匯予王薛貴美1,264,000 元,王文貴確於同日電匯6,375,616 元予王錫珍。且查,王世權於82年3月25日匯款予王薛貴美之金額,竟與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款予王寶鳳之金額完全相同(均為1,264,000 元);被告王文貴於82年3 月25日匯款予王錫珍之金額6,375,616 元,竟與自訴人及王森稔於82年3 月26日分別匯款予王寶妹之金額2,555,808 元及3,819,808 元兩者相加之金額完全相同(2,555,808 元+3,819,808 元=6,375,616 元)。而王世權、王文貴係在自訴人及王森稔於82年3 月26日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之前一日即82年3 月25日匯款,亦即係由王世權、王文貴先行匯款後,翌日再由自訴人及王森稔將款項分別匯入王寶妹、王寶鳳之帳戶。是依上開匯款流程,足見係由王世權、王文貴先提供款項,讓自訴人及王森稔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應屬無疑。至自訴人雖於82年9 月22日分別匯款2,320,475 元及1,493,597 元予王寶妹及王寶鳳,然上開2 筆款項合計3,814,012 元,係以「現金」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事實,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97年6 月23日(97)一路字第61號函可參(見院四卷第265 頁);而被告王文貴之子王賢焜恰於同日,自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CP現金支出」方式提領3,814,092 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院五卷第62、85頁),該金額竟與同日自訴人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金額合計3,814,012 元僅相差80元,顯可疑為自訴人上開匯款之手續費;再觀諸自訴人於82年9 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匯款申請書2 紙(見院四卷第150 頁)及王賢焜於同日提款之取款憑條(見院五卷第211 頁),可發現自訴人與王賢焜均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辦理,上開匯(取)款憑條之筆跡亦極為相似,足徵自訴人於82年9 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來源,應來自於王賢焜之帳戶,甚為灼然。綜上各情,自訴人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雖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流向紀錄,但自訴人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實來自被告王文貴及其子王世權、王賢焜之帳戶,足見自訴人根本沒有還款2 期予王寶妹、王寶鳳之情事,上開匯款顯係虛偽之資金流向,目的只是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
㈢被告王文貴雖辯稱:伊於82年3 月25日電匯王錫珍6,375,616 元,這是王錫珍透過劉建欽說要跟伊借錢;伊說伊戶頭裡面有錢,借王錫珍錢沒有關係;王錫珍有還部分錢也不一定,沒有還也不一定,伊當時跟王錫珍要的時候,他就好好好就算了,兄弟間的事情要怎麼講云云(見院九卷第153 頁及背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王文貴出借予王錫珍之金額高達6,375,616 元,豈有不留下任何書面憑據之理?若王錫玉遲未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王文貴豈有不向王錫珍追討之可能?且如為王錫珍向被告王文貴借款,為何會有零頭,甚至個位數之金額?又為何會正好與自訴人及王森稔應付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第一期款金額分毫不差、完全吻合?是被告王文貴上開所辯有違常情,殊不足採。
㈣況證人王賢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王寶妹買股票但股款沒有付清,伊付兩期而已,伊還欠伊弟弟被告王賢國4 期,被告王賢國就是王寶妹的繼承人;伊有跟伊爸爸被告王文貴買股票,伊應該也有付他兩期款項等語(見院八卷第94、95頁);及證人王世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王薛貴美買股票,在伊印象中,伊付款兩期,還有4 期沒有匯款,老實講,王薛貴美沒有跟伊要;伊跟王寶妹買股票,有給王寶妹股款,伊曉得伊還有欠王寶妹錢,伊給王寶妹兩次股款,應該是用匯款的,伊還欠王寶妹4 期等語(見院八卷第90、91頁)。又被告3 人主張自訴人、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權4 人均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股款,4 人均僅於82年3月、9 月間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2 期之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9 至11頁)。則姑勿論王家第二代6 人於82年間之各該匯款是否係通謀虛偽造假,即使其等匯款為真,但依A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既約定借款分6 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每半年為1 期,果此借款屬真,為何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 人自82年9 月匯給第二期款之後,即不再依約於83年3 月、9 月及84年3 月、9月,繼續將第三、四、五、六期款匯還?迄王寶妹於89年4月30日死亡,長達6 年之久,亦未見王寶妹有何追討行動?自訴人之母王薛貴美為何未向王世權追討第三、四、五、六期款項?王寶鳳於84年1 月23日死亡後,被告王文貴及王賢火為何未將王寶鳳對王家第二代6 人之債權列為遺產(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卷第二卷第130 至140 頁)?均顯然有悖常情。又依A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二後段所載:「乙方(指自訴人)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王寶鳳)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倘若本件之借款屬真,借款貸與人王寶妹、王寶鳳自應要求借用人即自訴人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其等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卻未見王寶妹、王寶鳳行使此項保障其等借款債權之權利?綜上,足見王家第二代6 人於82年3 月、9 月間,各匯款2 期予王寶妹、王寶鳳,均係為應付國稅局所製作之不實資金流向,則自訴人於82年3 月、9 月間,縱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益徵王寶妹、王寶鳳於79年3 月間,確係應王家第一代之共同決議而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贈與」自訴人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賢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養母王寶妹過世之後有一段時間,伊整理養母王寶妹的東西,無意中發現到對帳卡,伊看數字怎麼對不起來,看到上面寫著自訴人王森德、王寶妹,應付借款1 千多萬元,事後伊等去對存摺,就是不了解這張對帳卡的內容,伊才想說這是什麼東西;伊有一天碰到伊弟弟被告王賢火,伊等聊天,伊說看不懂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王賢火問什麼東西,伊才拿對帳卡給被告王賢火看,被告王賢火看了之後,才說印象中好像也有看到王寶鳳有這樣的東西;伊等兩個人一看怎麼是自訴人有欠王寶妹、王寶鳳,應付借款就是欠錢,伊等才去問父親被告王文貴這是什麼事情,被告王文貴說這就是自訴人欠王寶鳳、王寶妹的錢,股票買去了,只還了兩期錢,其餘都沒有還;伊提起支付命令以前,沒有去跟自訴人接觸過;伊等也是去對對帳卡、帳單(指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才瞭解只有看到這兩期匯款,才提出支付命令;伊在提出支付命令之前沒有去跟王森德求證,是因為當時整個家族處得很不好,惡劣到伊無法想像;伊是自己決定要提起支付命令的;伊跟被告王賢火決定要提出支付命令跟起訴,有請教被告王文貴,被告王文貴就說自訴人明明就是欠伊等養母(指王寶妹、王寶鳳)的錢,被告王文貴沒有持反對的態度;伊沒有去問被告王文貴或別人有無自訴人借據資料;伊養母王寶妹是89年過世,伊是83年被養母收養的,在收養的6 年期間,王寶妹都沒有跟伊提到自訴人有買股票欠錢的事情等語(見院十卷第148 至149 頁背面);被告王賢火亦供稱:伊與被告王賢國是自己決定要提起支付命令的;伊養母王寶鳳有說東西被弟弟、孫子拿走,都不還,伊問王寶鳳什麼事情,她就告訴伊小孩子不要管這麼多;伊等去查封自訴人之房子時,伊可能在國外也可能在忙,被告王賢國可能在忙,伊才告訴伊父親被告王文貴,委託被告王文貴幫伊去查封等語(見院十卷第148 、149 頁)。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自訴人等王家第二代6 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前,均未曾向被告王文貴以外之人查證,然王寶妹、王寶鳳於收養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後,既未明確告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自訴人等6 人有積欠其等債務之事實,而自訴人等6 人又均係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之堂兄弟,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豈有不經詳細查證,又不經催告,即以含意不清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率爾對自訴人等6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上開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又王家第一代與第二代間關於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之行為,既係王家第一代共同決議所為,而被告王文貴於案發時身為王家第一代之長子,且係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79年及82年間上述虛偽製作之股份移轉及資金流向,自知之甚詳,更處於主導地位,則被告王文貴於其子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向其詢問時,理應已告知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係由王家第一代贈與王家第二代6 人之實情。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王文貴雖非債權人,但其事前與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同謀,再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擔任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則被告王文貴自屬共同正犯,仍應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之行為負其責任。從而,被告3 人明知自訴人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款項,竟以不實之對帳卡、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陷於錯誤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嗣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3 人再持以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完畢,足見被告3 人確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刑法第214 條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按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3 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3 人較有利。
㈢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3 人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將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9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3 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詐取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之利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王文貴為民國15年1 月26 日 出生,於案發時(即94年7 月28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 號支付命令確定,見院一卷第78頁)尚未年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王文貴身為王家第一代之長子及惠勝公司、長勝公司之負責人,且係王家第一代與第二代上開股份移轉及製作不實資金流向紀錄之主導者,竟因與胞弟王錫珍、王錫玉發生嫌隙,即與其子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共同利用上開不實之資金流向紀錄,虛報債權,使法院因此製作不實之支付命令裁定,再由被告3 人持以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高達1,900 萬餘元,其等僅因財產糾紛即遽然出此惡劣手段,且利用法院及法律制度做為犯罪之手段,無視司法制度建立非易,以此圖謀自己私益,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