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 原告
- 王森德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金玫律師
- 被告
- 王賢國
- 被告
- 王賢火
- 被告
- 王文貴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賢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賢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賢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賢火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王賢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賢國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貴係原告之二伯,被告王賢國與王賢火均為被告王文貴之子,與原告係堂兄弟關係。被告3人與原告及原告之父王錫珍皆為王氏家族企業「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股東,被告王文貴同時為惠勝公司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係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惠勝公司之股東)之負責人,而被告王賢國、被告王賢火均於民國83年間,由王寶妹、王寶鳳收養,嗣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因此繼承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緣於79年3月間,王家第一代即被告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王錫玉(下稱王家第一代)因惠勝公司將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要求,共同協議將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其中王錫珍係移轉其妻王薛貴美名下之股份,王錫玉係移轉其妻陳芳雲名下之股份),合計8,165,000股,均「贈與」予王家第二代之王世權、王賢焜(上2人為被告王文貴之子)、王森稔、原告(上2人為王錫珍之子)、王金洲、王大松(上2人為王錫玉之子)等6人(下稱王家第二代6人),然為避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王家第一代遂決議先將上開股份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股外,將其餘7,985,000股均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人,原告王森德因此取得王家第一代贈與之惠勝公司股份共1,327,833股,而包含原告王森德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人均未實際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僅由王文貴等指示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劉建欽等人製作王家第一代、長勝公司間與王家第二代6人間之不實買賣股份資金流向及繳納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嗣國稅局發現王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取得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異常,遂於82年2月26日發函要求王家第二代6人說明資金來源,王家第一代為避免國稅局深入追查,遂決議簽立2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79年3月1日,虛偽表示王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間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係王家第一代將其等於79年3月出售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且王家第二代6人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日)之次(82)年3月起,每半年為一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與利息予王寶妹、王寶鳳等王家第一代,並於82年3月及9月間,由王文貴指示劉建欽等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即以王家第二代6人之名義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以表示王家第二代6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並依約分期清償2期欠款,而國稅局便依照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核課該契約書所載王寶妹、王寶鳳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金額部分之贈與稅。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人明知原告王森德取得上揭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原告王森德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733,000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積欠被告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陷於錯誤而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且因原告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即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對原告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執行原告王森德19,485,569元之存款,致本院及原告王森德均因被告之「訴訟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王文貴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5,569元,及其中7,630,115元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1, 855,454元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79年間分別向王寶妹、王寶鳳購買惠勝公司之股份400,500股、247,000股,價格均為每股28元,原告應分別給付王寶妹11,214,000元、王寶鳳6,916,000元;因原告無法支付上開款項,王寶妹、王寶鳳遂與原告約定將上開款項均轉作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予原告,但原告僅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償還2期款項後即未清償,原告尚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王寶鳳4,733,000元,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之債權,自可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又依2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惠勝公司於78年9月30日及79年3月14日股東名簿中各股東持股數額變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長勝公司於79年3、4月之對帳單、王家第一代及王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間及82年3、9月間之存摺交易明細、存(取、匯)款憑條、王家第二代6人向第一銀行借還款流程圖等資金流向資料,可證明79年3月間王家第一代將惠勝公司股份8,165,000股出售予長勝公司,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股外,將其餘7,985,000股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情為王家第一代出售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合計8,165,000股,其中王寶妹、王寶鳳分別將400,500股、247,000股出售予原告,因原告缺乏資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原告,並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又因原告無法支付價款,遂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將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且原告僅依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償還2期款項,故原告尚分別積欠王寶妹之繼承人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王寶鳳之繼承人王賢火4,733,000元;若非如此,原告豈可能迄今未向王寶妹、王寶鳳或其等之繼承人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請求返還82年間給付之上開2期款項?且原告所提出王世權、被告王文貴於82年3月25日分別匯款予王薛貴美、王錫珍,及王賢焜於同年9月22日提款之交易憑證,與原告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並無關連,當事人亦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其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後,被告王文貴再匯還款項之情事;2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確為79年3月1日,並非於82年倒填日期偽造而來;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證明書,其上王寶妹、王寶鳳之簽名筆跡與其等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315號案件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係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自行決定,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委請被告王文貴擔任代理人,但被告王文貴並未參與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提告之行為;綜上,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向本院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欠款,並於取得合法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本屬適法有據,並無詐欺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復查,姑不論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於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以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皆為合法,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導致其受有損害。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於97年6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惟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業於94年7月28日確定。另原告95年4月7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5年3月27日之扣押命令及4月7日之查封程序,分別對原告之銀行帳戶、任職單位及坐落臺北市○○○路○段131巷之房屋,實施扣押之執行在案等語,足知原告至少於95年4月7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97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賢國、王賢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王文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事實欄認定略以:被告王文貴係原告之二伯,被告王賢國與王賢火均為被告王文貴之子,與原告係堂兄弟關係。被告3人與原告及原告之父王錫珍皆為王氏家族企業惠勝公司之股東,被告王文貴同時為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係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惠勝公司之股東)之負責人,而被告王賢國、被告王賢火均於83年間,由王寶妹、王寶鳳收養,嗣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因此繼承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緣於79年3月間,王家第一代即被告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王錫玉因惠勝公司將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要求,共同協議將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其中王錫珍係移轉其妻王薛貴美名下之股份,王錫玉係移轉其妻陳芳雲名下之股份),合計8,165,000股,均「贈與」予王家第二代之王世權、王賢焜(上2人為被告王文貴之子)、王森稔、原告(上2 人為王錫珍之子)、王金洲、王大松(上2人為王錫玉之子)等6人(即王家第二代6人),然為避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王家第一代遂決議先將上開股份均以每股28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股外,將其餘7,985,000股均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人,原告王森德因此取得王家第一代贈與之惠勝公司股份共1,327,833股,而包含原告王森德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人均未實際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僅由王文貴等指示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劉建欽等人製作王家第一代、長勝公司間與王家第二代6人間之不實買賣股份資金流向及繳納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嗣國稅局發現王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取得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異常,遂於82年2月26日發函要求王家第二代6人說明資金來源,王家第一代為避免國稅局深入追查,遂決議簽立2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79年3月1日,虛偽表示王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間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係王家第一代將其等於79年3 月出售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且王家第二代6人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日)之次(82)年3月起,每半年為一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與利息予王寶妹、王寶鳳等王家第一代,並於82年3月及9月間,由王文貴指示劉建欽等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即以王家第二代6人之名義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以表示王家第二代6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並依約分期清償2期欠款,而國稅局便依照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核課該契約書所載王寶妹、王寶鳳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金額部分之贈與稅。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人明知原告王森德取得上揭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原告王森德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 733,000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 月23日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積欠被告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陷於錯誤而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且因原告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即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對原告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執行原告王森德19,485,569元之存款,致本院及原告王森德均因被告之「訴訟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31頁),嗣經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審理在案,有「案件庭期查詢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733,000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積欠被告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有上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證物、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80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知係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方式於94年7月28日確定(詳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卷第53頁)。
㈢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其中王賢火至96年12月5日依其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7,630,115元;被告王賢國至97年1月16日依其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11,855,454元,有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246頁、第2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㈣原告95年4月7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5年3月27日之扣押命令及4月7日之查封程序,分別對原告之銀行帳戶、任職單位及坐落臺北市○○○路○段131巷之房屋,實施扣押之執行在案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86頁)。
㈤原告曾對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全卷核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 214,000元、6,916,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733,000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 000元、積欠被告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其中王賢火至96年12月5日依其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7,630,115元;被告王賢國至97年1月16日依其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11,855,45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是否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
⒈本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賢國、王賢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王文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事實欄認定略以:被告王文貴係原告之二伯,被告王賢國與王賢火均為被告王文貴之子,與原告係堂兄弟關係。被告3人與原告及原告之父王錫珍皆為王氏家族企業惠勝公司之股東,被告王文貴同時為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係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惠勝公司之股東)之負責人,而被告王賢國、被告王賢火均於83年間,由王寶妹、王寶鳳收養,嗣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因此繼承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緣於79年3月間,王家第一代即被告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王錫玉因惠勝公司將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要求,共同協議將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其中王錫珍係移轉其妻王薛貴美名下之股份,王錫玉係移轉其妻陳芳雲名下之股份),合計8,165,000股,均「贈與」予王家第二代之王世權、王賢焜(上2人為被告王文貴之子)、王森稔、原告(上2 人為王錫珍之子)、王金洲、王大松(上2人為王錫玉之子)等6人(即王家第二代6人),然為避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王家第一代遂決議先將上開股份均以每股28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股外,將其餘7,985,000股均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人,原告王森德因此取得王家第一代贈與之惠勝公司股份共1,327,833股,而包含原告王森德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人均未實際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僅由王文貴等指示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劉建欽等人製作王家第一代、長勝公司間與王家第二代6人間之不實買賣股份資金流向及繳納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嗣國稅局發現王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取得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異常,遂於82年2月26日發函要求王家第二代6人說明資金來源,王家第一代為避免國稅局深入追查,遂決議簽立2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79年3月1日,虛偽表示王家第二代6人於79年3月間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係王家第一代將其等於79年3 月出售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且王家第二代6人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日)之次(82)年3月起,每半年為一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與利息予王寶妹、王寶鳳等王家第一代,並於82年3月及9月間,由王文貴指示劉建欽等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即以王家第二代6人之名義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以表示王家第二代6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並依約分期清償2期欠款,而國稅局便依照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核課該契約書所載王寶妹、王寶鳳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人金額部分之贈與稅。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人明知原告王森德取得上揭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原告王森德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 733,000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 月23日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積欠被告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陷於錯誤而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且因原告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即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對原告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執行原告王森德19,485,569元之存款,致本院及原告王森德均因被告之「訴訟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31頁)。
⒉雖被告抗辯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共3,885,000股,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人,每人各647,500股,每股以28元計價,故原告應分別給付王寶妹11,214,000元、王寶鳳6,916,000元;因原告無法支付上開款項,王寶妹、王寶鳳遂與原告約定將上開款項均轉作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予原告,原告僅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償還2期款項後即未清償,原告尚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王寶鳳4,733,000元云云,並以記載簽約日期為79年3月1日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憑據。而觀之上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一(下稱A版股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為「立約人王寶妹、王寶鳳等二人(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六人(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2,343, 000股、王寶鳳1,542,000股,由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元),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股,於訂約日後1個月內完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借貸金額...貸與人王寶妹、王寶鳳。四、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為1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等語。其二(下稱B版股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為「立約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3人(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6人(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文貴1,760,000股,王薛貴美及陳芳雲各1,260,000股,由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元),計為王世權1,092,833股、王賢焜1,227,833股、王森稔335,334股、王森德680,333股、王金洲116,834股、王大松64 6,833股,長勝公司保留180,000股,於訂約日後1個月內完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
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269、270頁)。然查:
⑴證人王錫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過A版及B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證明書,是在82年看過的;惠勝公司股票81年要上市,有關單位要查核80、79、78年共3年的公司的帳,81年10月1日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查帳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在82年2月26日來公文給王金洲、王大松,公函大意就是要王金洲、王大松說明於79年3月間透過長勝公司取得惠勝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之後王文貴才做出上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被告王文貴有告訴伊等說要蓋章,說要作這個假的文件是要省稅金,所以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可以互相對造,並且已經打字好、蓋章好了,但這樣不行,還需要本人親自簽字,所以才去做事後的補簽字;這個79年3月1日是倒填的日期,當時應該是中區國稅局82年來函以後的事情,所以這個契約書出來後,國稅局在82年4月23日來函給陳芳雲,函文內容意旨「台端於79年3月間以出售惠勝公司股權所得價款的一部分,計21,382,676元,供貴子女王金洲及王大松承購惠勝公司之股權,核屬「視同贈與」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請於函達1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將申報書副本函送本局稽核科,否則逕依有關規定辦理」,所以贈與稅就按照這個函的方式計算,數字的出處就是依照B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以可以證明國稅局82年2月26日(給王金洲、王大松)的函在先,然後才產生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後才有另1份(82年4月23日給陳芳雲)國稅局公文來;國稅局給陳芳雲的函是寄送到高雄市○○○路396號8樓之7,但國稅局給王大松、王金洲的上開公文,是寄到高雄縣路竹鄉○○路618號惠勝公司高雄廠址,應該是有6張,即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王森德、王賢焜、王世權各1張;伊的意思就是惠勝公司股票在79年3月要賣,公開說明書內要買的數字是正確的,之後82年國稅局公文來函表示王金洲、王大松有向長勝公司買惠勝公司的股票,後來82年間中區國稅局查帳發現資金有問題,就要王金洲、王大松說明資金來源,被告王文貴為了減輕稅金,就把透過長勝公司賣惠勝公司的股份給王氏第二代的數字,由伊大姐王寶妹、二姐王寶鳳股票的數字,平均拆開賣給王世權、王賢焜、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還有剩下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這3個人的股票,另外分開用這兩張倒填日期之79年3月1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有甲方:王寶妹、王寶鳳,另一張甲方是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來報給國稅局,國稅局再依照B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的內容、數字來課稅;伊記得王寶妹、王寶鳳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部分應該沒有課稅;陳芳雲的股份賣給王金洲、王大松、王賢焜,課稅部分只有針對王金洲、王大松向陳芳雲買上開股份部分課稅,而王賢焜買受部分沒有課稅;王薛貴美的股份賣給王森稔、王森德,另一位可能是王世權,課稅部分,只有針對王森稔、王森德向王薛貴美買上開股份部分課稅,而王世權向王薛貴美買股票的部份沒有課稅;上開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就是為了要節省贈與稅,才倒填日期79年3月1日,實際作成是在82年做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238至243頁),核與證人王錫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文貴有跟伊講國稅局查稅這件事情,本院刑事卷㈢第304、305頁之原告及王森稔82年2月26日國稅局的查稅函都是寄到高雄縣路竹鄉○○路618號長勝公司高雄的辦公室,後來有一天被告王文貴拿稅務的單,還有這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說要作假買賣,為了應付國稅局查稅;(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王森德、王金洲、王森稔、王大松的印章是被告王文貴事先蓋好的,這些文件完全是被告王文貴預先弄好的,印章也是假的,剛開始是蓋好章送到國稅局後,被告王文貴跟伊說國稅局說只有蓋章不行,沒有本人簽名不行,才退回來,被告王文貴叫伊拿給伊兒子王森德、王森稔簽名,所以文件上是王森德、王森稔簽名的沒錯;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面寫的日期79年3月1日,這是因為贈與稅的問題,要給國稅局看,所以當然要倒填79年;國稅局82年4月23日函是寄送到臺南市○○路233號6樓之1,是寄給伊太太王薛貴美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7至150之1、221至223頁);及證人劉建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過這兩張(指A版及B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應該是國稅局來函查之後的事情,國稅局來函應該是在81年10月1日後,因為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是在81年10月1日,而國稅局來函查的時間應該是在81年10月1日這個時間之後,伊記得國稅局來函之前,伊沒有看過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伊會看到這2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是因為中區國稅局有來函,表示他們兄弟(指王家第一代)之間股權移轉有一些問題,後來董事長即被告王文貴有拿這兩份契約書給伊看,伊看了一下,因為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伊只是單純看一下,董事長王文貴拿這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給伊看,可能是要伊提供參考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5、146頁)相符。且觀之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記載簽立日期為79年3月1日,其約定還款期日為「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1期,分6期款平均償還。而被告3人主張原告係於82年3月26日償還王寶妹第一期本金2,022,000元,利息533,808元,合計2,555,808元,於同日償還王寶鳳第一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26,4000元,合計1,264,000元;又於同年9月22日償還王寶妹第二期本金1,838,000元,利息482,475元,合計2,320, 475元,於同日償還王寶鳳第一期本金1,183,000 元,利息310,537元,合計1,493,597元;且中區國稅局於82年2月26日分別發函原告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等4人,要求其等說明:「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於文到7日內檢具有關具體資料,說明台端於79年3月間透過長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之資金來源,逾期即依本局查得資料辦理」等語,有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至820123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㈢第304、305頁;本院刑事卷㈦第266、267頁),足見原告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之還款期日均係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上開4份公函發出以後,符合證人王錫珍、王錫玉所證稱係事後為因應國稅局之查稅才倒填日期虛偽制作之說。
⑵惠勝公司係於80年2月20日始公開發行印製股票,並於81年10月1日公開上市之情,業據證人劉建欽、王錫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5頁背面、239頁);並有惠勝公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㈢第296、297頁),而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既記載「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擔保品為借用人以惠勝公司『股票』交由貸與人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則其簽訂日期應係在80年2月20日發行股票之後,方才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足證該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79年3月1日,確係事後倒填日期虛偽制作無疑。
⑶原告固於82年3月26日匯款2,555,808元至王寶妹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264,000元至王寶鳳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82年9月22日匯款2,320,475元至王寶妹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493,597元至王寶鳳臺北銀行城東分行上開帳戶;王森稔則於82年3月26日匯款3,819,808元至王寶妹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入戶電匯入帳單、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53至157、229至231、233至236頁;本院刑事卷㈢第255至260頁;本院刑事卷㈣第146、150至161頁;本院刑事卷㈦第27至31頁)。然查,證人劉建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受董事長即被告王文貴指示,伊寫下本院刑事卷㈢第53頁之便條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6頁背面、7頁);觀諸該便條紙(見本院刑事卷㈢第53頁),其上載明:3/25王世權電匯王薛貴美(彰銀南臺南)1,264,000元,3/25王文貴電匯王錫珍(中國商銀臺南)6,375,616元之情,而依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跨行入戶電匯收入傳票、中國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刑事卷㈢第55、56頁),可知王世權確於82年3月25日電匯予王薛貴美1,264,000元,王文貴確於同日電匯6,375,616元予王錫珍。且查,王世權於82年3月25日匯款予王薛貴美之金額,竟與原告於同年月26日匯款予王寶鳳之金額完全相同(均為1,264,000元);被告王文貴於82年3月25日匯款予王錫珍之金額6,375,616元,竟與原告及王森稔於82年3月26日分別匯款予王寶妹之金額2,555,808元及3,819,808元兩者相加之金額完全相同(2, 555,808元+3,819,808元=6,375, 616元)。而王世權、被告王文貴係在原告及王森稔於82年3月26日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之前一日即82年3月25日匯款,亦即係由王世權、被告王文貴先行匯款後,翌日再由原告及王森稔將款項分別匯入王寶妹、王寶鳳之帳戶。是依上開匯款流程,足見係由王世權、被告王文貴先提供款項,讓原告及王森稔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應屬無疑。至原告雖於82年9月22日分別匯款2, 320,475元及1,493,597元予王寶妹及王寶鳳,然上開2筆款項合計3,814,012元,係以「現金」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事實,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97年6月23日(97)一路字第61號函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㈣第265頁);而被告王文貴之子王賢焜恰於同日,自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CP現金支出」方式提領3,814,092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㈤第62、85頁),該金額竟與同日原告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金額合計3,814,012元僅相差80元,顯可疑為原告上開匯款之手續費;再觀諸原告於82年9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匯款申請書2紙(見本院刑事卷㈣第150頁)及王賢焜於同日提款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刑事卷㈤第211頁),可發現原告與王賢焜均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辦理,上開匯(取)款憑條之筆跡亦極為相似,足徵原告於82年9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來源,應來自於王賢焜之帳戶,甚為灼然。綜上各情,原告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雖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流向紀錄,但原告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實來自被告王文貴及其子王世權、王賢焜之帳戶,足見原告根本沒有還款2期予王寶妹、王寶鳳之情事,上開匯款顯係虛偽之資金流向,目的只是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
⑷證人王賢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王寶妹買股票但股款沒有付清,伊付兩期而已,伊還欠伊弟弟即被告王賢國4期,被告王賢國就是王寶妹的繼承人;伊有跟伊爸爸即被告王文貴買股票,伊應該也有付他兩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㈧第94、95頁);及證人王世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王薛貴美買股票,在伊印象中,伊付款兩期,還有4期沒有匯款,老實講,王薛貴美沒有跟伊要;伊跟王寶妹買股票,有給王寶妹股款,伊曉得伊還有欠王寶妹錢,伊給王寶妹兩次股款,應該是用匯款的,伊還欠王寶妹4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㈧第90、91頁)。又被告3人主張原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權4人均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股款,4人均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2期之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㈠第9至11頁)。縱先不論王家第二代6人於82年間之各該匯款是否係通謀虛偽造假,即使其等匯款為真,但依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既約定借款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每半年為1期,果此借款屬真,為何包含原告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人自82年9月匯給第二期款之後,即不再依約於83年3月、9月及84年3月、9月,繼續將第三、四、五、六期款匯還?迄王寶妹於89年4月30日死亡,長達6年之久,亦未見王寶妹有何追討行動?原告之母王薛貴美為何未向王世權追討第
三、四、五、六期款項?王寶鳳於84年1月23日死亡後,被告王文貴及王賢火為何未將王寶鳳對王家第二代6人之債權列為遺產(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卷㈡第130 至140頁)?均顯然有悖常情。又依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二後段所載:「乙方(指原告)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王寶鳳)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倘若本件之借款屬真,借款貸與人王寶妹、王寶鳳自應要求借用人即原告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其等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卻未見王寶妹、王寶鳳行使此項保障其等借款債權之權利?綜上,足見王家第二代6人於82年3月、9月間,各匯款2期予王寶妹、王寶鳳,均係為應付國稅局所製作之不實資金流向,則原告於82年3月、9月間,縱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
⑸被告王賢國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是在養母王寶妹過世之後有一段時間,伊整理養母王寶妹的東西,無意中發現到對帳卡,伊看數字怎麼對不起來,看到上面寫著原告王森德、王寶妹,應付借款1千多萬元,事後伊等去對存摺,就是不了解這張對帳卡的內容,伊才想說這是什麼東西;伊有一天碰到伊弟弟即被告王賢火,伊等聊天,伊說看不懂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王賢火問什麼東西,伊才拿對帳卡給被告王賢火看,被告王賢火看了之後,才說印象中好像也有看到王寶鳳有這樣的東西;伊等兩個人一看怎麼是原告有欠王寶妹、王寶鳳,應付借款就是欠錢,伊等才去問父親即被告王文貴這是什麼事情,被告王文貴說這就是原告欠王寶鳳、王寶妹的錢,股票買去了,只還了兩期錢,其餘都沒有還;伊提起支付命令以前,沒有去跟原告接觸過;伊等也是去對對帳卡、帳單(指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才瞭解,只有看到這兩期匯款,才提出支付命令;伊在提出支付命令之前沒有去跟王森德求證,是因為當時整個家族處得很不好,惡劣到伊無法想像;伊是自己決定要提起支付命令的;伊跟被告王賢火決定要提出支付命令跟起訴,有請教被告王文貴,被告王文貴就說原告明明就是欠伊等養母(指王寶妹、王寶鳳)的錢,被告王文貴沒有持反對的態度;伊沒有去問被告王文貴或別人有無原告借據資料;伊養母王寶妹是89年過世,伊是83年被養母收養的,在收養的6年期間,王寶妹都沒有跟伊提到原告有買股票欠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㈩第148至149頁背面);被告王賢火亦供稱:伊與被告王賢國是自己決定要提起支付命令的;伊養母王寶鳳有說東西被弟弟、孫子拿走,都不還,伊問王寶鳳什麼事情,她就告訴伊小孩子不要管這麼多;伊等去查封原告之房子時,伊可能在國外也可能在忙,被告王賢國可能在忙,伊才告訴伊父親即被告王文貴,委託被告王文貴幫伊去查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㈩第148、149頁)。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前,均未曾向被告王文貴以外之人查證,然王寶妹、王寶鳳於收養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後,既未明確告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原告等6人有積欠其等債務之事實,而原告等6人又均係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之堂兄弟,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豈有不經詳細查證,又不經催告,即以含意不清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率爾對原告等6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上開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又王家第一代與第二代間關於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之行為,既係王家第一代共同決議所為,而被告王文貴於案發時身為王家第一代之長子,且係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79年及82年間上述虛偽製作之股份移轉及資金流向,自知之甚詳,更處於主導地位,則被告王文貴於其子即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向其詢問時,理應已告知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係由王家第一代贈與王家第二代6人之實情。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王文貴雖非債權人,但其事前與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同謀,再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擔任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則被告王文貴自屬共同正犯,仍應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之行為負其責任。從而,被告3人明知原告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款項,竟以不實之對帳卡、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陷於錯誤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嗣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3人再持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完畢,足見被告3人確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刑事犯行,是據此足證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人明知原告王森德取得上揭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原告王森德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 000元予原告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王森德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 733,000 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積欠被告王賢火4,733,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陷於錯誤而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且因原告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即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對原告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執行原告王森德19,485,569元之存款,致原告王森德因被告之「訴訟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19,485,569元。
㈢被告是否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原告95年4月7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5年3月27日之扣押命令及4月7日之查封程序,分別對原告之銀行帳戶、任職單位及坐落臺北市○○○路○段131巷之房屋,實施扣押之執行在案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86頁),足知原告至少於95年4月7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侵權行為人,惟原告遲至97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按(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第1頁),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且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47、50、161頁,2009年7月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其中王賢火至96年12月5日依其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7,630,115元;被告王賢國至97年1月16日依其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11,855,454元,有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246頁、第2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王賢火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7,630,115元,被告王賢國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11,855, 454元。
㈣被告受有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
⒈按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而係出於受益人之事實行為者,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指無權利而言;出於受益人之法律行為者,指處分行為之無處分權。亦即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164、165頁,2009年7月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人明知原告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款項,竟以不實之對帳卡、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陷於錯誤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嗣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3人再持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完畢,衡情顯然係以上開不法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利益,故被告保有該等利益即欠缺正當性,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王賢火應返還不當得利7,630,115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賢國應應返還不當得利11,855,454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