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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74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姿彥秀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因此撤銷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3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限期起訴裁定、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公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擔保提存卷、行使權利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1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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