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53號
- 聲請人
-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派員取回其交由聲請人銷售之影音光碟,但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娛樂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4089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時代娛樂公司應行清算程序,除依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本應併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卻仍無法送達時,始得認該公司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曾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住所址為送達,尚難認聲請人向相對人時代娛樂公司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