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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8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廼楨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519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存字第2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乙○○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已對相對人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擎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永擎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66 號、新竹地院96年度存字第214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30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乙○○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按諸上開說明,應認乙○○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永擎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永擎公司僅於98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第二審裁判費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合計39,625元,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竹地院及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提存擔保金84萬元業經新竹地院提存所分別於98年8 月18日及同年12月23日以(96 ) 存字第2144號函准將其中之671,087 元及38,934元由永擎公司領取完畢,剩餘本息132,736 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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