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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0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09號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威客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將如附件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退件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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