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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29號

聲請人
聖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5205號裁定,提存新臺幣334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17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及和解筆錄正本一件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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