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阿爾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7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3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9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反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發回後之第三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部分爰不予以列入計算。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5,642,715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93,3110元、另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5萬元。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15,642,715元(包含本訴5,642,715元及反訴10,000,000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24,580元。另本院於98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524,724元,其中百分之五十二即272,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