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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專利權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繳費收據1紙 │├────────┼─────────┼────────┤│合 計 │ 50,5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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