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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77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之3
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福慧國際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亞洲商人公司)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第一亞洲商人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72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399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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