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立盛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永立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立盛公司)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丙○○及乙○○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2417號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91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丙○○及乙○○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永立盛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執行聲請,應認尚無損害發生,按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