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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5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7,由聲請人負擔4/7,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6,046元(聲請人請求3,534,379元部分之裁判費,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追加訴訟部分,聲請人預納)合 計 37,876元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6,0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7即1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4/7即20,598元。

二、第二審聲請人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1,8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一審聲請人減縮請求部分(原請求3,547,077元)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第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並非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四、因聲請人已預納37,876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59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27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5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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