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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
盛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馳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7%,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相對人預納)合 計 27,250元附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2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7%即7,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9,892元由相對人負擔。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542元(10,900元-7,35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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