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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思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負債)業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案號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74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狀、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9號行使權利卷、97年度存字第3894號歷次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1892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執字第522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等卷宗,並向本院執行處電話查詢,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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