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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上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錦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黃寶珠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0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5號行使權利卷、89年度存字第4987號擔保提存卷、89年度裁全字第8026號假扣押裁定卷、89年度執全字第3469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固於上開行使權利程序中具狀陳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2827號、90年度簡上字第720號),故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新臺幣100萬元等語,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既未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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