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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87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87號

聲請人
謝玉都
相對人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清 算 人 盧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一八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理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在非訟事件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向第三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10000。然系爭房屋於85年5 月14日建築完成後,東華公司於同年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連同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6 萬元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復於90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130萬元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嗣華僑商業銀行於93年間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華公司)。惟聲請人從未向華僑商業銀行貸款,卻疑似新店地政事務所誤將東華公司設定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誤載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無端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影響聲請人權益,而柯華公司已向本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 187號申請清算完結,並向經濟部撤回認許,爰聲請閱覽前揭卷宗並影印留底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柯華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柯華公司之清算事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一八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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