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吳秀珍(即香港商匯豐詹金寶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台
- 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380條第2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屬有限公司性質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香港商匯豐詹金寶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匯豐詹金寶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核備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匯豐詹金寶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6 年度司字第864號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匯豐詹金寶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