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賴錦華
- 原告王余麗鳳即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383號聲 請 人 王余麗鳳即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則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聲報之聲請後,有下列事項未補正: 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解散之公函。 ⒉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⒊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王余麗鳳為清算人之記錄:本件公司股東究竟係於何時決議選任王余麗鳳為清算人,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⒋王余麗鳳身分證影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⒌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⒍前述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 ⒎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能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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