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26號聲 請 人 陳柏廷律師即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經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軒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但聲請人欲行清算職務時,極軒公司股東卻始終未提供相關必要表冊及其報表,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惟極軒公司已遷移不明、各股東間因主要執行業務人員即鄭梅芳董事長業已死亡,故亦無法提供必要表冊資料,是聲請人已於事實上因資料欠缺而執行職務不能,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 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極軒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至聲請人雖提出律師函一紙,以資證明其確已無法取得相關必要表冊,然上開函文或能證明聲請人曾以上開律師函催告極軒公司及其股東提出相關資料,但尚難證明聲請人確有不適任或清算事務無從繼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39條之規定,依職權解除聲請人擔任極軒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何況,聲請人既為極軒公司股東會決議所選任,是聲請人與極軒公司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是聲請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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